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於民國89年6月7日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1、6之1、7及13條條文。條例如下:
第 1 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
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
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
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
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 5 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
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 6 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 6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
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全 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
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
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
具同意書代替之。
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前項最近
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
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
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
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
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
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
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 9 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
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 10 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轉載自台灣殯葬資訊網